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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268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2]1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2]1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由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13时,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苗木博览城A区北2门门口,第三人用脚踹申请人的睾丸处,经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并未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给申请人出具的病例进行鉴定,也未出具委托书,现要求被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31日13时许,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苗木博览城A区北2门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申请人采取拳打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采用脚踹方式将申请人打伤。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

结论为轻微伤,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重新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及其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属病理性疾病,与第三人的殴打无关,申请人属夸大损伤。第三人在本次事件中属受害方,系因申请人将车辆堵在道路中间时第三人沟通其调车让行,申请人非但未让行还进行辱骂,并搬起花盆砸向第三人,第三人动手属无奈之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13时58分,被申请人处美澳派出所(以下简称美澳派出所)接贾某报案称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苗木博览城A区第三人与申请人因行车问题发生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次日,美澳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1年12月31日13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苗木博览城A区北2门门口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二人由相互辱骂升级到互相推搡、殴打,二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脖子、睾丸受伤,第三人左侧太阳穴受伤。2022年1月4日,美澳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在鉴定委托书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等情况”一栏注明“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2022年1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临公罗(美奥)鉴通字[2022]33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4日,经罗庄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钱某的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申请对其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并于1月12日将临沂市妇幼保健院MR报告单等诊断材料提供给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美澳派出所2022年1月4日的送检材料,出具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2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1月18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美澳派出所申请,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编号:(临)公(刑)鉴(伤)字[2022]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2022]第0210021号《鉴定事项确认书》显示,公安机关领取该鉴定文书的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将该重新鉴定意见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第三人对该决定书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美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报案人贾某系路过钱某、刘某二人打架地点并报案,对现场情形不了解故办案民警未对其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在鉴定委托书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等情况”一栏注明“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1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临公罗(美奥)鉴通字[2022]330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4日,经罗庄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钱某的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对于该送达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1月14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故申请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美澳派出所于2022年1月1日受理案件,被申请人于5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经延期及法医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均为轻微伤的损伤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且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2]10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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