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宋为顺,所长。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厂物资部仓库班一楼办公室内上班时,第三人将申请人办公室门踹开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辱骂。申请人在受到郭某的武力殴打、言语辱骂的情况下下意识还嘴,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厂物资部仓库班一楼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第三人抓扯行为停止后申请人采用言语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第三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侮辱行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8时11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2年5月24日16时许被第三人打伤。经调查,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临沂市罗庄区某厂职工。2022年5月24日16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工作问题在申请人位于罗庄区某厂物资部仓库班一楼的办公室内产生纠纷,而后二人撕扯在一起,被申请人在对案涉证人进行询问后,证人均表示未听到第三人辱骂申请人,而申请人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辱骂他人事实清楚。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并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辱骂第三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