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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32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宋为顺,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拘留违法行为人郭某。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4日下午,申请人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厂物资部仓库班一楼办公室内上班时,同事郭某将申请人办公室门踹开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辱骂。申请人头部、腰部被多次碰到墙壁、椅子、桌子,胳膊也被抓伤,被申请人仅对郭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郭某申辩发生争执时没有言语辱骂申请人,证人在被询问时已予以证明。郭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考虑到申请人与郭某是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申请人双臂被郭某抓伤,

经鉴定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处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8时11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2年5月24日16时许被同事郭某打伤。经调查,系申请人与同事郭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郭某同为临沂市罗庄区某厂职工。2022年5月24日16时许,郭某与申请人因工作问题在申请人位于罗庄区某厂物资部仓库班一楼的办公室内产生纠纷,而后二人撕扯在一起,过程中申请人被郭某抓伤双臂,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郭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对案涉证人进行询问后,证人均表示未听到郭某辱骂申请人。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郭某送达了《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并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郭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郭某直接送达。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同事郭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导致矛盾升级产生肢体冲突行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被郭某殴打导致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涉案纠纷属于“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以及“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郭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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