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32年4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兴隆镇林业局青峰林场1组。
被申请人1:莒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季善国,局长。
被申请人2:莒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厉伟,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莒南集用(1993)字第10-23-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莒南集用(1993)字第10-23-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作出莒南集用(1993)字第10-23-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作出莒南集用(1993)字第10-23-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
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