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311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55)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55)。

申请人称:道路两侧为停车线,均允许停车,且无禁停标志。处罚后才告知,未进行事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5日16时11分许,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在沂蒙路与武汉路违法停放且驾驶人不在场,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16时11分许,车牌号为xx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沂蒙路与武汉路交汇处西武汉路路边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抓拍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55),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路段(武汉路涑河路至祊河路段)为严管路段,东西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5.28禁止停车标志之规定,禁止停车标志为蓝底红圈红斜杠,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本案中,涉案路段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申请人作为驾驶人,未尽到认真观察路面设置交通标志并审慎驾驶义务,于2022年6月5日16时11分许将车牌号为鲁Q625X3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段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5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