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82201658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82201658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xxx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荣花园小区因溜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的临时号牌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以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进行处罚,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临时号牌不相符,处罚明显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xxx号(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王庄路与银雀山路四叉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xxx号小型轿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牌号为xxx)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xxx号(临时通行牌证)的小型轿车在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100米路段与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均悬挂有xxx号牌(临时通行牌证),该车辆前端中间悬挂xxx号牌。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2年5月2日13时20分在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实施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于15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签署无异议并签字按捺指印。同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属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径行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822016586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