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33)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33)。
申请人称:车刚停下没多久且车上有人,处罚前未接到任何形式的告知,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申请人的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成都路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且驾驶人不在场,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限时停车标牌。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车牌号为xx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成都路路边,被执勤民警抓拍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33),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路段来车方向设有限时段停车标志,允许停车时间段为7:00-8:00,11:00-14:00,15:00-19:00。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6.18停车位标志a)之规定,限时段停车位标志表示此处机动车只能在标志准许的时段停放,其他时段禁止停放。需要和机动车限时停车位标线配合使用。本案中,涉案路段设有限时段停车标志,而申请人停车时间在此路段允许停车的时段范围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未在限时时段内停放车辆的行为为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8493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