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某村3号。
被申请人:郯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广威,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2〕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
申请人称:2016年,某村原村主任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对某村实施了整体拆迁,申请人的两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且被征用,但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和安置。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和安置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涉案信息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并且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全面检索,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家的两处宅基地的补偿被违规发放给田某。因此,〔2022〕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李庄镇某村在旧村改造过程中,确定的案涉宅基地补偿主体为田某,而非申请人。申请人在村内的其他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获得补偿,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案涉宅基地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拆迁协议及相关信息明显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或郯城县李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两处宅基地(东至205国道,西至朱希亮,南至胡尊利,北至社区大道)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拆迁协议的相关信息;征用申请人两处宅基地(东至205国道,西至朱希亮,南至胡尊利,北至社区大道)的补偿款发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签收记录等相关信息”。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向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调查的函》。2022年5月17日,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复函被申请人称:“以上两处宅基地均属某村村民田某所有,与申请人无关”。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你申请公开信息不存,我单位未制作、未保存,建议你咨询李庄镇政府”。5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交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到本案,尚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所称的某村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对某村实施整体拆迁属于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即不能证明“某村实施整体拆迁”系由行政机关实施,故申请人以土地征收及补偿和安置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主张涉案信息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且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制作和保存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