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阚某,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天润香墅湾1号。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
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xx的新能源货车在临西五路与解放路被交警以闯禁区处罚。后经申请人核实,新能源货车除高架、隧道外全天无禁区,应当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7日17时1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于交通高峰期(6:00-9:00,16:00-20:00)在禁止货车限行管理区的蒙山大道与解放路处行驶,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处。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17时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xx的纯电动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蒙山大道与解放路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被执勤交通警察拦截。当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17时17分在解放路与蒙山大道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二部分将蒙山大道列为限行区,且交通高峰期(6:00—9:00,16:00—20:00),禁止一切载货汽车在限行区及边界道路(火炬大道除外)通行。2020年12月17日,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安局印发《关于优化城市货车便利通行政策的通知》(临交政字〔2020〕98号),该通知规定:“新能源货车可全天通行除隧道、高架路和不具备货车通行条件以外的所有道路”。
以上事实有车辆信息查询单、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对我市城区部分道路实行货车限行管理措施。2020年12月17日,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沂市公安局印发《关于优化城市货车便利通行政策的通知》,保障新能源货车最大通行权,但明确规定新能源货车不能在隧道、高架路和不具备货车通行的道路全天通行。2022年5月7日17时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xx的纯电动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交通高峰期(6:00—9:00,16:00—20:00)禁止一切载货汽车通行的蒙山大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8103232426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