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甄某,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怡然小区。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00034742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000347422)。
申请人称:今年刚开始宣传戴头盔的时候被记录过一次。这次从罗庄来市政府处理业务被扣住,请给次机会,以后一定戴头盔。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乘电动自行车行至沭河路与北京路交汇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处。通过智慧劝导系统查看,申请人已是再次违反规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10时07分许,申请人驾乘电动自行车行至沭河路与北京路交汇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查处。执勤民警通过“智慧劝导系统”发现申请人曾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登记过相关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000347422),以申请人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并登记相关信息;再次违反且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且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登记相关信息是发生在《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施行之后,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00034742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