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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9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泽龙,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于2022年6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村村民。2021年10月,不明身份人员将申请人的看护房屋毁坏拆除,将耕地及蔬菜大棚(大棚内种植油菜、白菜、芹菜、萝卜)强制推平。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查询得知申请人承包地块并未实施任何土地征收。2021年2月25日(此处系申请人笔误,应为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xx)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此处系申请人笔误,应为2022年2月26日)签收后,至今未作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于2022年2月28日录入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郯城县公安局于当日签收。此查处申请书属于以申请书名义书写的控告信,郯城县公安局已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此案为公安机关的

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行政职责。该信访事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引起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xx)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不明身份人员将申请人位于xx村依法承包的耕地、蔬菜大棚及看护平房等推平毁坏或拆除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至申请人处。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录入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并通过系统转送郯城县公安局办理。2022年3月25日,郯城县公安局经查证后认定涉案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通过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上传《关于陈某信访案件的办理情况报告》,并于2022年3月29日办结。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层面法定职责应为具体、直接的法定职责,设区的市的市级公安机关,对一般治安行政案件并不具有直接管辖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应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而非选择相对“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向上级公安机关寻求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设区的市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人提出的对不明身份人员将申请人位于xx村依法承包的耕地、蔬菜大棚及看护平房等推平毁坏或拆除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将该申请视为信访事项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向郯城县公安局予以转办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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