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汪沟派出所。
负责人:于成峰,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下午,严某、高某故意损坏我家防护网,非法侵入院内进行钓鱼活动。我父亲发现后劝说其离开,他们非但未离开还语气嚣张并辱骂我父亲,其中高某还持有刀具。他们有故意损害私人财物、非法入侵私人院内、持刀具威胁他人、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严惩。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践踏青苗损失1000元、防护网1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5日18时21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围栏被高某破坏,被申请人处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受理案件。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高某的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18时21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围栏被破坏。当日,被申请人以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2022年6月5日20时00分至20时20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晚六时左右,有两个男的在其地里面称是到水库钓鱼的,其父亲让他们离开时他们对其父亲进行辱骂,其中一人携带刀具,对方怎么辱骂其父亲的其不清楚,其围栏被他们暴力破坏,并有一个水泵和一些空心砖怀疑被他们破坏,水库不是申请人家的。2022年6月5日20时33分至20时50分,民警对涉案人员高某进行询问,高某称于2022年6月5日上午十一时许到xx水库钓鱼,其从水库缺口进入,未经围栏,其进入时围栏已被破坏,下午5点多钟准备离开时,和其一起钓鱼的严某和一老头发生争吵,那名老头称地方是他们的不让其与严某离开,后其也与老头发生争吵,携带的刀具是用来削玉米的水果刀。2022年6月5日20时55分至21时15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严某进行询问,严某称于2022年6月5日下午六点钟左右通过水库东边的围栏处缺口进入水库钓鱼,后一名老头过来骂他,他并未骂这名老头,只是争执几句,这名老头说这地方是他的不让其离开,其到的时候围栏已经被破坏。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22年6月5日,杨某报警称其围栏被严某、高某破坏。经调查,无足够证据证明严某、高某故意损毁行为成立。决定对高某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某存在故意损毁行为的事实,故申请人反映高某故意损毁行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录像中,高某亦未有申请人反映的辱骂他人、持刀威胁等违法行为存在。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等赔偿事项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