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女,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玫瑰园。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第三人:曹某,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文创园。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不罚决字[202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3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盛庄)不罚决字[202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视视频证据、无视伤情鉴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9月16日17时许,其因与孟某之间的感情纠纷而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经向证人曹某伟、孟某询问,二证人均表示申请人摔倒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像亦无法分辨申请人摔倒是因申请人殴打所致,申请人报称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曹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向曹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1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下称盛庄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孟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孟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因与孟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在罗庄区湖北路与陷泥河交汇处向西约200米处路北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而被第三人捏脸、推倒在地,故拨打110报警电话。次日,盛庄派出所委托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9月22日,盛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2021年9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罗(刑)鉴(伤)字[2021]666号《鉴定书》,鉴定书记载检验所见:“右前臂上段后外侧有6×4厘米的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前外侧有3×3厘米的皮下出血。体表其他部位未见损伤”,鉴定意见为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10月31日、2022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两次询问,第三人均陈述其未与申请人有肢体冲突,申请人倒地系申请人自己坐在地上。2021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曹某伟进行询问,曹某伟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口角之争,但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有推搡行为并不知情。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孟某进行询问,孟某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自己倒地,后来曹某用手戳了徐某的脸一下。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有申请人签名,签署日期一栏空白。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不罚决字[202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场证人及曹某均称曹某未殴打徐某,暂无其他证人能够证实有殴打行为,现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曹某有殴打徐某的情况。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于2022年5月14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2022年5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涉案视频录像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录像、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公安机关在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则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视频录像虽然不能清晰还原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但可以清晰证实事发现场还有其他目击者,如视频拍摄者。被申请人仅对曹某伟、孟某、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未及时、全面调查取证,在此情形下径行认定申请人报称的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附卷材料显示,盛庄派出所于2021年9月16日即对申请人报警事项进行了询问,至2021年9月20日方作出受案登记且无受案回执,不符合上述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的要求。本案附卷证据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涉案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受案登记,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不罚决字[2022]1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