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汪沟派出所。
负责人:于成峰,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下午,严某、高某故意损坏我家防护网,非法侵入院内进行钓鱼活动。我父亲发现后劝说其离开,他们非但未离开还语气嚣张并辱骂我父亲。他们有故意损害私人财物、非法入侵私人院内、持刀具威胁他人、辱骂他人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严惩。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践踏青苗损失1000元、防护网100元,共计71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5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围栏被严某破坏,民警接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受理案件。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严某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18时21分许,申请人报警称
其围栏被破坏。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6月5日20时00分至20时2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称其在某地拥有已安装围栏的土地一块,东临某地;2022年6月5日下午6时许,有两个自称是到水库钓鱼的男子(即高某、严某)出现在该地块,其中一人携带刀具。申请人推测现场围栏被暴力破坏、水泵及空心砖损坏的行为均由该两名男子实施,并称其父亦遭到该两名男子辱骂,但对辱骂具体内容并不清楚。2022年6月5日20时33分至20时50分,办案民警对涉案人员高某进行询问,高某称其于2022年6月5日上午十一时许从汪沟镇某地的缺口处进入水库钓鱼,并未经过申请人所称围栏,下午准备离开时,和颜某(此处应为严某)一起同一名老人发生争吵,二人均被老人阻止离开现场,高某称其所携带刀具仅是用来削玉米的水果刀。2022年6月5日20时55分至21时15分,办案民警对严某进行询问,严某称其于2022年6月5日下午六点钟左右通过某地东边围栏缺口处进入水库,因一名老人(即申请人的父亲)先行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而与老人发生争吵,过程中仅产生几句争执并未对该名老人进行辱骂,并称到达现场时围栏已被破坏。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足够证据证明严某、高某故意损毁行为成立为由,决定对严某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严某实施了故意损毁、辱骂他人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严某、高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等赔偿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汪沟)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