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干沟渊村。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振明,局长。
第三人:马某,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干沟渊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醋)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经开(醋)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行政处罚不予执行。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经调查、组织调解,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本机关认为马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向马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14时33分,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醋庄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马某被人打了。派出所民警经处警了解,马某称其于2022年3月7日14时许在梅家埠办事处干沟渊村中心街被马某某打伤左脸颊。3月8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同日,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2022年2月26日13时许,因赡养老人问题其被李某、申请人打了。同日,第三人向派出所提供了一份2022年2月26日13时21分-2022年2月26日13时58分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记录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2022年2月26日13时许,因第三人辱骂我,第三人与我抓挠在一起,第三人先用拳头打我小腹,我才开始打他,我用巴掌打了第三人头部两下。4月19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不接受调解。4月28日,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拟对其进行处罚,但未告知具体的拟处罚内容;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询问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时,申请人提出系第三人先动手打其腹部的申辩,但办案民警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我不提出申述和申辩”。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醋)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告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综合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用手击打第三人头部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这就反映了它在法律适用上的地位: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它本身有例外规定。它在我国所有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中,属于基础性法律,相当于一个总则。其他法律法规和它的关系,相当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分则的规定不得违反总则的精神。
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管辖和适用、处罚程序、执行等最普遍性规范。至于当事人的什么行为构成可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不是由《行政处罚法》本身规定的,是由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关于行政处罚的实体问题主要适用其他实体法,而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主要适用《行政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与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一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故在治安管理领域中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前告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系文盲,无阅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能力,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未将笔录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告知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虽然被申请人未如实记录,但由于申请人所提事项已在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陈述,故不妨碍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醋)行罚决字[2022]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