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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41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临沂高新区中石埠村。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徐工牌”挖掘机)为由,作出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第一时间委托山东某公司对涉案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尾气进行鉴定,出具元通(监)字2022年第B1221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合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2台非移动道路机械进行排气烟度监督检测,发现其使用2台非移动道路机械排气烟度值超标,经山东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烟度测试值不合格。被申请人经立案、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未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会同其委托的山东某公司至科技佳苑工地对申请人所有的一台非移动道路机械液压挖掘机的排气烟度值进行现场检查检验。检验后,申请人在在用车自由加速试验检测小票上签字,该检测小票显示,环3-FQK01785号液压挖掘机三次排气烟度测试纸分别为0.86m-1、1.59m-1、1.80m-1,平均值为1.42m-1。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月2日16时20分至16时4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所有的机械环保码为环3-FQK01785的挖掘机超标排放尾气和三次排气烟度测量结果及平均值,并向申请人出示编号为FDL202203020050的检测报告。申请人称对其环3-FQK07185挖掘机超标排放情况清楚,编号为FDL202203020050的检测报告内容属实,且表示积极配合工作,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3月3日,山东某公司对环保编码为3-FQK01785的挖掘机烟度测试值出具检测报告(编号:FDL202203020050),检测报告显示最后三次排气烟度测试值分别为0.86m-1、1.59m-1、1.8m-1,平均值为1.42m-1,检验结果为不合格。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立案。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为由,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该决定于4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非道路移动机械(环3-FQK07185号挖掘机)发动机规格型号为V2607,额定功率为35.0,排放阶段为国3。检验依据为《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检验方法为自由加速法,使用检验设备为佛山某公司生产的不透光烟度计(型号为NHT-6,设备内部编号为HZYQ341,鉴定及校准有效期至2023年2月9日)。

又查明,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委托山东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的排气烟度值进行检验。4月28日,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通(监)字2022年第B1221号),监测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4.1、4.1.2、5.2.1规定,Ⅱ类:额定净功率为19kW≤Pmax<37kW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光吸收系数限值为1.00m-1。满足GB 20891—2014第三及以后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表1中的Ⅱ类限值。用不透光烟度计连续测量,若采用自由加速法,检测结果取最后三次自由加速烟度测量结果最大值的算术平均值。根据以上规定,排气烟度检验是为防治装有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颗粒物对环境的污染而进行的检验,具有被检测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运转情况的即时性与既定性特征。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检测当日,申请人已知涉案挖掘机的排气烟度测量值且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中申请人亦未提出申述、申辩以及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受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非道路移动机械烟度检验报告需经审批且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及CMA章方为有效检验报告,本案检验报告(编号:FDL202203020050)于2022年3月3日出具。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即向申请人出具了FDL202203020050号检验报告,此时,该检验报告尚属无效报告。鉴于被申请人在检查检验现场向申请人告知的排气烟度测量值结果与检验报告(编号:FDL202203020050)测量值一致,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高新)罚字〔2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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