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2〕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3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尤某,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街8号。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爱伦坡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不罚决字[2022]100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大学)不罚决字[2022]100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涉案视频中可见王某对我进行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对方出具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因为他们是同事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23日,尤某报警称于2022年2月17日在临沂财经学校办公大楼6楼马某(此处为被申请人笔误,应为“马某”)办公室内被王某殴打致伤。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实施了殴打尤某的违法行为。因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

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下辖大学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22年2月17日在山东财经学校办公大楼6楼马某办公室内与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扯。经调查,系申请人到马某办公室索要款项时与第三人王某产生纠纷。2022年2月21日11时6分至11时44分,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2月17日15时许在财校办公大楼马某(此处应为“马某”)办公室因索要款项与马某发生争吵,过程中被一名3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左右的男性采用掐、拧的方式拉扯导致胳膊、肩膀损伤。同日17时17分至17时40分,执勤民警对主动到所说明案情的涉案人员马某进行询问,马某称案发时与申请人因款项事宜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其同事王某采取用手挡的方式拦住了申请人,并未用手攥、掐、捏申请人的胳膊。17时49分至18时1分,执勤民警对第三人王某进行询问,第三人称案发时未动手打人,未攥、掐、捏申请人胳膊,仅拉扯了一下申请人的衣服,目的是想让申请人坐下。18时11分至18时16分,执勤民警对涉案人员刘某进行询问,刘某在被询问时仅称自己在案发时未殴打申请人,对第三人并未提及。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下辖大学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22年3月9日10时16分至10时58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在本次询问中,申请人仅对其与马某间的纠纷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并未提及第三人。2022年4月26日17时12分至17时38分,办案民警对第三人王某进行询问,第三人坚称案发时仅用手抓了申请人的袖子,并未殴打申请人。2022年4月24日至26日,办案民警分别对证人王某、徐某、马某进行询问,上述证人均称案发时第三人仅站在申请人和马某之间,用身体拦住申请人以免冲突升级,并未发生肢体冲突。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不罚决字[2022]100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尤某控告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大学派出所于2022年2月23日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尤某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22年2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尤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又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等证据材料,不能直接判定第三人王某殴打申请人尤某的事实,在场证人虽与第三人为同事关系,但证言内容与现场视频反映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经医院诊断证明申请人尤某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冈上肌腱损伤,但综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由第三人王某造成。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王某对其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不罚决字[2022]100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