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胡阳镇新胜村二组。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西郊)不罚决字[2022]1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3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西郊)不罚决字[2022]1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某确实对我进行了殴打,且事发地有多处摄像头,应多找几家摄像头。故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5日21时许,申请人打110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村被打伤,被申请人处西郊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受理案件。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21时许,被申请人处西郊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村被人打伤。当日,西郊派出所以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2022年5月7日15时43分至16时7分,西郊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5月5日晚9时左右,因其找前女友王某索要钥匙钱包未果,后被王某的弟弟王某某扇脸部六、七巴掌,导致脸部红肿,胸口有抓痕但是不知道怎么弄的,并称其未去医院检查、不需要做法医鉴定。2022年5月15日10时51分至11时4分,西郊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其称他与其朋友尚志文(尚临腾)都没有打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在场。2022年5月24日8时57分至9时15分,西郊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证人尚临腾进行询问。其称2022年5月5日晚,其与王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接到家人电话,后其送王某某回家,到王某某家门口遇到一个男的,二人发生争吵但未打架没有肢体接触,当时那男的脸上也没有伤,他本人不认识那个男的,也并未与对方打架。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处西郊派出所作出《办案说明》,载明:“在周某被殴打一案,现场无监控”。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西郊)不罚决字[2022]1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22年5月5日21时许,周某报警称: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村被王某某打伤,证人尚临腾及嫌疑人王某某均称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现场无监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殴打周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办案民警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故申请人反映王某某对其殴打致伤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西郊)不罚决字[2022]10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