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27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凤翔小区。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振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快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经开(芝)快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发生纠纷时是贾某先动手,本人左脸上有明显的手掌印,虽然没做伤情鉴定,但有派出所拍摄照片可证实,派出所未处理贾某,仅对我作出处罚不公平。关于我的陈述、申辩材料,派出所未让我阅读其中内容系程序违法。关于证人证言部分的真伪需要核实。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3日15时许,因贾某在申请人殴打儿子时举着手机从旁边经过,申请人以为贾某用手机拍摄其殴打儿子的视频,想查看贾某手机被拒绝遂发生争执,后经检查贾某手机未有拍摄申请人打孩子的视频,贾某后提交诊断证明经鉴定为轻微伤,且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辖芝麻墩派出所接贾某报警称其在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莱茵国际东门对面广场横道旁因琐事被一名中年妇女殴打。15时24分许,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询问,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调查,系申请人陈某与贾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日,芝麻墩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围绕贾某被打一案,办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4月3日19时37分至20时12分,4月15日9时00分至9时43分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均称因其在教育儿子时被贾某持手机拍摄,想查看贾某手机被贾某拒绝而产生争执,过程中曾用手拽贾某头发并用脚踹贾某右侧大腿位置。2022年4月3日18时50分至19时26分,4月15日15时50分至16时20分,办案民警对涉案人员贾某进行两次询问,贾某称其在公园散心时,因颈椎不舒服便举手机看信息,申请人误以为贾某系持手机对其录像而将手机抢走翻看,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过程中贾某被申请人抓住头发摁倒在地,倒地后被申请人用脚踹右侧大腿部位,并称争执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还手。2022年4月5日10时26分至10时59分,4月15日14时56分至15时06分,办案民警对证人刘某进行两次询问,刘某称在案发当天听见有人吵架,而后看见两名妇女撕扯在一起,其中穿红色外套妇女(即申请人陈某)用手拽身穿白色线衣妇女(即涉案人员贾某)的头发。2022年4月14日14时26分至14时59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之子王某进行询问并通知居住地妇联工作人员到场,王某称申请人在教育他时看到一名妇女(即涉案人员贾某)拿着手机,误认为该妇女是在对着他们拍视频,在上前要求该妇女删除视频时产生争执而后打在一起。该妇女先用手对申请人脸部打了一巴掌,申请人用手抓住该妇女头发向地下摁,在该妇女快要倒地时二人分开,并称未看到二人身上有伤。2022年4月15日15时50分,被申请人下辖芝麻墩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并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予以签收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7时,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予以签收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4月5日,芝麻墩派出所出具《山东省公安机关医学鉴定委托书》(编号:2022040501),要求对贾某受伤的部位进行伤情及伤残程度鉴定。2022年4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2-56号《鉴定书》,评定贾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4月12日,芝麻墩派出所收到该鉴定意见。当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复印件送达贾某。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签收鉴定书复印件。

又查明,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曾组织申请人、贾某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再查明,在办案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三名办案民警均为正式在编在职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具备法定人民警察执法权限。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申请人自述、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误认为贾某用手机对其进行拍摄,上前要求查看贾某手机时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手拉扯贾某头发导致贾某摔倒在地,在贾某倒地后用脚踹贾某右侧大腿部位,经鉴定贾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于同日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但因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告知笔录形式向申请人再次告知了鉴定意见,充分保证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违法事实和将要承担法律后果具有基本认知能力,其在载有鉴定意见的处罚前告知笔录中已明确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我机关提交能够证明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涉案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行为虽有不当,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瑕疵,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快行罚决字[2022]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