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西郭疃村250号。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勇,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92200308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92200308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我驾驶三轮车在临沭县曹庆镇西王疃村一路口保持直行,被一车辆剐蹭,后交警以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对我进行处罚,因我是B2证,完全有能力驾驶这款电动车。请求撤销对我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8日,申请人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在临沭县曹庆镇西王疃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依规定,申请人所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该车辆需持F型驾驶证。申请人准驾不符,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沭县曹庄镇西王疃路口时,与一轻型载货专
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92200308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合格证显示该车辆为“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型号:138YC7250403NB;电机功率(KW)1.5;轮胎数目:3;轮距(前/后)(mm):1050;;轴距(mm):1825;外轮廓尺寸(mm):2540/1200/1670;总质量(kg):647;整备质量(kg):293;额定载客(人):3;最高设计车速(km/h):5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1.3规定,正三轮摩托车,装有三个车轮,其中一个车轮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车轮与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布置的普通摩托车,包括:a)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载运货物或超过两名乘员(含驾驶人),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4.2外廓尺寸(单位为米)规定,正三轮摩托车长≤3.50、宽≤1.50、≤2.00。
又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3790073021110),该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合格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代号B2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1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C2小型自动档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4三轮汽车、M轮式自行机械车。本案中,2022年4月8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西王疃路口行驶,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2922003085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