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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6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宋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滨河阳光A区。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5121)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5121)。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地面施划的停车位,且停车位上并未标示禁止停车或禁止时间段停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4日16时许,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府右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且驾驶人不在场,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限时停车标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4日16时04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府右路(规划二路)路边并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抓拍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5121),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停放地面上有可肉眼辨识的停车泊位标线,涉案路段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处罚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遵守交通信号指挥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循的义务,同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以及对容易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及时予以改善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综合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知,涉案路段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但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地面停车泊位标线仍依稀可见。被申请人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撤除停车泊位后未完整清理致使公众造成误解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5121)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512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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