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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8-01 临政复字〔2022〕26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季某,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智圣路文化中心B座。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0324)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0324)。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1日16时46分,鲁Qxxxxx车辆停放于府左路乐泊停车位上,被被申请人贴条处罚,同时也收到停车收费提醒。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鲁Q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府左路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但车辆停放不规范,未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我大队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1日16时47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府左路路边,该路段施划有停车泊位,但该车辆的左前轮、左后轮等部分车身在停车泊位外,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0324),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于停车泊位内,属于未按规定规范停车。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032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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