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826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8260)。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下午,申请人在府左路(规划一路)停车,之前在此停车都有“乐泊停车”划定的车位,因较长时间未在此停车,并不清楚此路拓宽等事宜,也没注意到地上新划的白实线。虽然接到短信通知车主十分钟内挪车,但因当时申请人在临西十三路,十分钟内赶不回来,请理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3日15时23分许,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府左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且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止停车标牌,驾驶人不在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15时23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府左路(规划一路),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8260),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另查明,府左路涉案路段未施划停车位,且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调流路段禁止停车”标牌。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府左路涉案路段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xx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停放,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71826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