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守,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龙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郯城)罚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郯城)罚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对火龙果加工过程中不使用任何食品添加剂和化学品。申请人设有污水处理站,配备了污水处理工,生产污水经处理后进入开发区污水管网,排向污水处理厂。申请人一直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并按协议执行生产污水排放工作。污水泵烧坏,提水作业停止是突发事故,申请人已第一时间安排购买新泵更换。因早期设计问题,生产污水管道在车间西侧有一处与雨水管网相通,在等待更换新泵时,冲洗火龙果的水位过高致溢出雨水沟,造成生产污水少部分流入雨水管网,火龙果红水外溢非申请人故意为之,当时公司也对排水沟进行了堵截。被申请人看到的污水并不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该处早就存放有污水。突发事故的发生没有造成大的环境污染,被申请人不论前因后果,不讲故意过失就作出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初衷。被申请人将全部污水责任计算到申请人头上,故意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有恶意处罚之嫌。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污水外排并非偶然间造成的突发问题,其在明知污水提升泵损坏,生产的废水不能收集且污水管网与周边雨水管网相通的情况下却仍然继续生产而没有采取措施收集生产废水,造成废水外排,也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没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后果,属于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外排生产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郯城县皇亭路北侧雨水管网入东干渠水质略显红色,经溯源发现申请人雨水管网正在流动的水显红色。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逃避监管方式外排生产废水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处污水处理站提升泵于2021年11月11日发生故障停运,污水处理站提升泵故障期间生产车间正常运行,车间生产废水经车间西侧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连接的管道汇入雨水管网出厂进入市政雨水管道入东干渠。申请人知道其车间西侧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连接贯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临环责改字〔2021〕X11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修复污水处理站提升泵,切断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连接管路,实行雨污分流。2021年11月15日,山东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对送样废水出具《检测报告》(No.KTEA2111024号)。检测结果为申请人厂外雨水管网内废水的化学需氧量为98mg/L;申请人粗加工车间西侧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通处废水的化学需氧量为562mg/L;申请人雨水管网内废水的化学需氧量为490mg/L。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郯城)罚告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及举行听证申请,要求撤销处罚。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表示对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临环(郯城)罚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外排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加工项目(年加工速冻草莓1200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郯环验〔2016〕8号)载明的污水处理站出水口中检测出的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氨浓度及pH值。申请人废水日排放量为大约90立方。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 37/ 3416.2—2018)5.1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规定,直接排放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cr)的排污单位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为40mg/L。6.1.2规定,含第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在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采样。本案中,申请人在废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由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连接的管道汇入雨水管网出厂进入市政雨水管道入东干渠,且申请人对其车间西侧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连接贯通的情况知晓,经检测,雨水管网中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浓度为490mg/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外排生产废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考虑申请人排放的废水类别、排污超标状态、违法次数等裁量因素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环(郯城)罚字〔202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