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第三人:孟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快行罚决字[2022]1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临公兰(大岭)快行罚决字[2022]1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去xx物流发货,因挪车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直接驾驶物流叉车将其及其驾驶的三轮车撞翻在地,并推行一米多。申请人住院七天,第三人没有与其联系。2022年5月5日,申请人去派出所询问案件办理结果,派出所在申请人的坚持下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第三人多次伤害他人,行为恶劣,无赔偿,无悔过,医药费是申请人个人垫付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较轻,要求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大岭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在xx物流门口,其因琐事被第三人开叉车故意将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被申请人大岭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并于当日受理此案。经查证证实,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因双方达不成调解故对该案依法处理。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查明事实后于当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快速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大岭派出所接110指令称,2022年4月8日15时许,申请人在xx物流门口,因琐事被第三人开叉车故意将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次日,被申请人大岭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被申请人大岭派出所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时0分至20时45分、2022年4月28日15时0分至15时15分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其与申请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先是开叉车将申请人三轮车撞歪,此行为并非故意,后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才故意开叉车撞了申请人的三轮车,没有看见申请人有明显外伤,第三人同意快速办理。2022年4月28日10时5分至10时25分,申请人自行书写材料,称其与第三人因发货及挪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开着叉车将其及其三轮车撞歪在地,并调转叉车头用叉子推三轮车,在众人劝阻下才停止。当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第三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其同意快速办理后,口头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快行罚决字[2022]1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2年5月5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4月,第三人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不存在上述加重情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违反上述规定,鉴于该程序违法情形属于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快行罚决字[2022]1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