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661114)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661114)。
申请人称:本人车辆停放在恒大翡翠华庭西门,位于道路外侧,停靠多日,不属于违法停靠的地方。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将车辆违法停放在国道205880公里666米,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11时09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国道205880公里666米,且驾驶员不在车内,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661114),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停放位置明显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66111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