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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10 临政复字〔2022〕22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6日,本人与许某、郑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并被辱骂,且郑某多次拨打我电话辱骂我,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6日14时许,申请人骑自行车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许某与郑某临时停放在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50米路西佰包堂店路边的车辆挡住去路,申请人停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申请人以许某、郑某辱骂自己为由报警,并就涉案车辆存在的违停行为向交警部门举报。经民警对当事人许某、郑某询问,二人均称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二人有辱骂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郑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100米路西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辱骂。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21年11月25日14时46分至15时1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2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20米路边对违章停车的白色轿车进行拍照时,被该车辆的驾驶员许某及同乘人员郑某辱骂。2021年12月1日16时11分至16时36分,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同乘人员郑某进行询问,郑某称和申请人确有交谈,但并未辱骂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17时52分至18时20分,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驾驶人许某进行询问,许某称其和申请人无任何交谈,未辱骂申请人,同乘人员郑某亦未辱骂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22年4月1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2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21年10月26日14时许,张某来所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银雀山路交汇南100米路西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人辱骂。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某有辱骂张某的行为。现决定对郑某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某有辱骂申请人的事实,故申请人反映郑某对其辱骂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不罚决字[2022]100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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