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亓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树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5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行政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某公司在建设沂河路高架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没有确保安全施工,发生安全事故。2021年9月5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北30米路段时,与葛某驾驶的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xx)装载的几十米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钢筋铁笼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安全事故。葛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物的违法行为。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生产义务,严重违法。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第三人无视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特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严格要求第三人安全作业,追究、落实安全责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不作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陈述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职责,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件号:xx)。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2021年9月5日21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北30米路段时,与葛某驾驶的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xx)装载的几十米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钢筋铁笼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安全事故。并申请:“查处被申请人(某公司、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申请人责任;请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涉案信件。
另查明,涉事路段为城建界内的城市道路。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由上述规定可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城市道路上,属道路交通安全范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查处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的履职申请不在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涉案事故属交通事故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申请人责任”的履职申请不在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