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0120325)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0120325)。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工业大道与果园路交汇处菜市场附近买菜时,被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扣留申请人的老年代步车,并当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老年人出行环保性等权利,扣留车辆时,未履行事前告知等行政程序,车上购买的米、面等物品在车上一并带走,给申请人生活带来不便。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该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3日9时40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大队辖区工业大道与果园路交汇处菜市场附近时,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作出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9时40许,申请人驾驶红色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工业大道与果园路交汇处时,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0120325),以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并未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或按捺指印确认,且被申请人未在当场实施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2.涉案车辆照片一张;3.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机关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处仅显示一名交通警察姓名,“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无/有异议”处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处均为空白,且并未向我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已对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补办批准手续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012032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