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永朋,所长。
第三人:孟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转移机器设备过程中遭遇孟某乙及孟某丙、孟某甲等人暴力阻拦,上述三人纠结社会青年以推搡、追逐、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造成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同时违法占用申请人机器及货物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孟某甲除辱骂外,还采用追逐、殴打、拖拽、恐吓等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孟某甲的行政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0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高新区罗西街道XX村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受案初查。经查,2021年申请人与孟某乙因购买机器设备产生经济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欲从租用的孟某乙厂房内拉出机器时,被孟某丁停放的车辆阻挡,申请人误认为孟某丁停车系故意阻止其拉走机器,遂将其车辆开走并将车钥匙藏匿,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孟某甲因其兄孟某丁与申请人等人争执中受伤,到场后未能克制情绪,对他人进行侮辱,其行为未达到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在裁量幅度内对孟某甲进行处罚,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接孟某丁报案称罗西XX村有人闹事。处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查,系报警人孟某丁与申请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在拖拽孟某丁的过程中用膝盖将孟某丁肋部顶伤。3月11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对案件进行快速办理。2022年3月11日、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中,申请人称其与弟弟刘某乙在西华刃机械厂内搬运机器时,因认为孟某丁妨碍拉机器,遂与弟弟刘某乙一同将孟某丁架走2米远,后孟某丁儿子孟某丙及亲戚到达现场,期间有人用手抓其衣领及胸前的衣服,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其脸部一拳,申请人在本次询问中表示现场没有人受伤;在第二次询问中,申请人称孟某丁及其儿子孟某丙、孟某乙以及一名体型较胖青年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头疼、头晕。2022年3月30日,第三人孟某甲到被申请人处自动投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其进行询问,询问中孟某甲称案发当日其驾车经过孟某乙厂房门口时,看到其兄长孟某丁正躺在地上,因孟某丁向其陈述系与申请人因归还车钥匙的问题产生纠纷而被打伤,遂进入厂房内与申请人方理论,期间因一男子持手机对其录像的行为产生质疑进而发生言语纠纷。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和2022年3月29日对涉案人员孟某乙进行询问,其称因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为阻止申请人将机器从厂房拉走而与申请人产生口角争执,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中穿黑色上衣白衬衫的男子表示不认识。其余涉案人员及证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对第三人孟某甲是否在场、是否实施了辱骂或殴打他人行为等事实均未予以提及。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孟某甲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将对案件进行快速办理。2022年3月31日12时26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口头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13时12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孟某甲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孟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临公高(罗)调解字[2022]3308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申请人刘某与孟某丁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决定对双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处罚。
又查明,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申请人提供的光盘一张,内含内容为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应对电子数据进行合法提取并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交了现场图片及涉案人员的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但除制作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并未向我机关提交其它能够证明在涉案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对相关视频、图片进行合法提取并经查证属实(例如组织相关涉案人员或证人对视频、图片中出现人员进行辨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除第三人孟某甲的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孟某甲实施了“以语言辱骂的方式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