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永朋,所长。
第三人:孟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转移机器设备过程中遭遇孟某甲及孟某乙、孟某丙等人暴力阻拦,上述三人纠结社会青年以推搡、追逐、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造成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同时违法占用申请人机器及货物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孟某甲除辱骂外,还采用追逐、殴打、拖拽、恐吓等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孟某甲的行政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0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xx村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受案初查。经查,2021年申请人与孟某甲因购买机器设备产生经济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欲从租用的孟某甲厂房内拉出机器时,双方发生口角。孟某甲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因其行为未达到到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裁量幅度内对孟某甲进行处罚,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接孟某丁报案称xx村有人闹事。处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查,系报警人孟某丁与申请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3月11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对案件进行快速办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和2022年3月29日对第三人孟某甲进行询问,第三人孟某甲承认因其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为阻止申请人将机器从厂房拉走而与申请人产生纠纷并辱骂了申请人及其弟弟。3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陈某进行询问,其称当日系接订单到xx村西拉机器,而后一坐轮椅的男子出现并阻止刘姓男子拉货,双方争吵约10分钟后坐轮椅男子打电话报警,并称现场并未看到有人打刘姓男子。3月11日、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称,3月10日10时许,其与弟弟刘某乙在xx厂内搬运机器时,因经济纠纷与第三人孟某甲发生争吵。同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孟某丙进行询问,孟某丙称其与孟某丁、第三人孟某甲一同骂了穿黄褂子的男子,但是具体因什么原因骂、骂什么并不清楚。其余涉案人员及证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对第三人孟某甲是否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并未予以提及。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孟某甲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将对案件进行快速办理。同日12时20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口头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13时8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孟某甲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孟某甲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临公高(罗)调解字[2022]3308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申请人刘某甲与孟某丁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孟某甲在多人在场的厂房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孟某甲公然以语言辱骂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了辱骂,且行为未达到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孟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关于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虽已于同日对申请人及孟某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处理,但于2022年3月31日方对涉及同一治安案件的第三人孟某甲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且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将涉案治安案件转为一般案件办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上述规定。但因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程序瑕疵,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