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永朋,所长。
第三人:孟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2]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2]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转移机器设备过程中遭遇孟某乙及孟某甲、孟某丙等人暴力阻拦,上述三人纠结社会青年以推搡、追逐、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造成申请人的人身损害。其中孟某甲用力掐申请人的脖子往后拖行5米左右,导致申请人无法呼吸,身体不适。孟某甲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作出对孟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将违法行为人孟某甲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0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报案称xx村有人打架,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受案初查。经查,2021年申请人与孟某乙因购买机器设备产生经济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其弟弟刘某乙欲从租用的孟某乙厂房内拉出机器时,被前去办事的孟某丁所停车辆阻挡,申请人误认为孟某丁停车系故意阻止其拉走机器,遂将其车辆开走并将车钥匙藏匿,二人因此发生纠纷。孟某丁之子孟某甲到达现场后,主要行为是阻止孟某丁与申请人双方冲突升级,未有申请人所控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孟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接孟某丁报案称xx村有人闹事。处警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经查,系报警人孟某丁与申请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刘某甲在拖拽孟某丁的过程中用膝盖将孟某丁肋部顶伤。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孟某甲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其父亲孟某丁与申请人因归还车钥匙的问题产生纠纷,为阻止申请人靠近孟某丁,仅推了申请人三四下,并未动手殴打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孟某丁进行询问,孟某丁称其儿子孟某甲未动手打人仅是拉架。3月11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对案件进行快速办理。3月11日、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中,申请人称其与弟弟刘某乙在xx厂内搬运机器时,因认为孟某丁妨碍拉机器,遂与弟弟刘某乙一同将孟某丁架走2米远,后孟某丁儿子孟某甲及亲戚到达现场,期间有人用手抓其衣领及胸前的衣服,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其脸部一拳,申请人在本次询问时表示现场没有人受伤;在第二次询问中,申请人称孟某丁及其儿子孟某甲、孟某乙以及一名体型较胖青年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头疼、头晕。同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孟某丙进行询问,孟某丙称案发时孟某甲仅推着穿着黄褂子的男子不让该男子靠近孟某丁,并未发生打架。同年3月10日至3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对涉案人员孟某乙、刘某乙进行询问,对证人陈某、刘某丙、徐某、孙某、寇某、张某进行询问。其中证人刘某丙、徐某均称现场孟某甲并未动手;其余人员对孟某甲是否实施了辱骂或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未予以提及。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2]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2年3月10日10点左右,在临沂市xx村,刘某甲控告孟某甲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经查无证据证实孟某甲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刘某甲控告孟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予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临公高(罗)调解字[2022]3308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申请人刘某甲与孟某丁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第三人孟某甲在其父亲孟某丁与申请人刘某甲因归还车钥匙问题产生纠纷后到达现场,主要行为是阻止孟某丁与申请人之间的冲突升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孟某甲确实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关于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虽已于同日对申请人及孟某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处理,但直至2022年4月7日方对涉及同一治安案件的第三人孟某甲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将涉案治安案件转为一般案件办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上述规定。但因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程序瑕疵,本机关仅予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2]1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