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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10 临政复字〔2022〕107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孙某甲。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婷婷,区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为由,于2022年2月2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安置;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申请。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孙某甲、高某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并于2月22日交邮,已履行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其家“菜园”地块、“南场”地块、“王林”地块、“庄西”地块共计2.628亩土地被占用但未得到赔偿、补偿和安置,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征地赔偿、补偿安置并将申请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告知。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指派河东区xx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上述申请事项予以办理。2022年2月17日,河东区xx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孙某甲、高某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称申请人所称征地赔偿、补偿安置共涉及孙某乙(孙某甲之父)一户,其中“菜园”地块0.185亩已征用,按照28000元/亩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经所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自2014年始按照800元/亩/年拨付孙某乙;“南场”地块0.25亩未征用,孙某乙已于2010年1月与所属村民委员会签订流转协议(协议签订面积为0.3亩),由所属村民委员会按照800元/亩/年拨付孙某乙;“王林”地块1.193亩未征用,自2014年始按照800元/亩/年拨付孙某乙;“庄西”地块1亩未征用,自2014年始按照800元/亩/年拨付孙某乙。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

以上事实有邮寄凭证、《补偿安置申请书》《关于孙某甲、高某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应满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土地征收补偿行为涉及发布拟征收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多个环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发布征地公告,组织相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方案组织、指导有关部门推进实施等一系列职责。其中对于协议具体签订、费用给付、无法达成协议后续处理等环节,在实践中又有政府及其部门的不同职责分工。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申请亦过于原则、笼统,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指向性,难以形成行政复议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无法认定相关职责属于被申请人行使范围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补偿安置申请不满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其申请不是一个有效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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