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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04 临政复字〔2022〕20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86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86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本人驾驶今年刚买的东威小型四轮电动车行驶至师院东街和育才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拦停告知此车不允许上路。本人请求第一次给予警告,并承诺将把车卖掉,不会再犯。但交警称不知道不是违法理由,依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9分。本人认为,这种执法不合情、不合理,属选择性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1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滨河路与育才路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作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机关查明:2022年4月21日8时50分,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滨河路与育才路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涉案电动四轮车合格证显示该车辆为“东威”牌电动四轮车,动力种类为纯电动;轮胎数目:4;轮距(前)(mm):930;轮距(后)(mm):975;轴距(mm):1590;外轮廓尺寸(mm):2460/1131/1620;整备质量(kg):330;电压(V):60;电机功率(W)1000;核定载质量(kg):18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等车辆。3.2规定,汽车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涉案机动车合格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一次记9分。《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公通〔2020〕116号)第七章第六十二条,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标准的规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涉案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围,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未悬挂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869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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