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铁(火车站)区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53950025836)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53950025836)。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喝了两杯啤酒但因一时找不到人开车送生病的新生儿去医院,且住处偏僻也无法叫到网约车,只能自己开车送孩子到医院。刚出村去医院的路上就遇到被申请人民警查酒驾,在场均为协警并无正式民警,申请人要求先送孩子就医被拒,经再次请求才送孩子就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x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汶泗路61公里580米xx社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发现有交警例行检查时调头准备逃离,被执勤交警拦停并进行检查。警务辅助人员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为:A914614),对其进行测试显示申请人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向现场民警于某现报告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及其孩子急需送医的情况。被申请人民警指令将申请人带回中队处理,并安排现场警务辅助人员驾驶申请人车辆将孩子送医。经呼气检测申请人呼吸测试值为31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现场对酒精含量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签名,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5395002583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16时24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汶泗路61公里580米xx社区路段时被拦截检查。当日16时30分,被申请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仪器号:A914614)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量31mg/100ml。17时01分,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当场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涉案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仪器号:A914614)检定有效期至2022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的规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方式、强检范围及说明见《目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强检范围及说明为用于安全防护:对机动车司机是否酒后开车的监测。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仪器号:A914614)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月12日,案发时已超有效期,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取得的酒精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检测结果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53950025836)。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