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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04 临政复字〔2022〕203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2]1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2]1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电动车没锁,是没人要的车,申请人在大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把电动车推到了xx小区。申请人在派出所立案前的所有陈述都是工作人员让申请人说的,每一项程序的签字都不是申请人自愿签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报警人报警称其两轮电动车被盗,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将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对其盗窃行为如实供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1日11时,周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兰山区xx路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盗,价值1000余元。同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经查,2022年4月20日23时许,申请人将周某(未成年人)停放在兰山区xx路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推至其居住的小区楼下并上锁锁住。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看周边也没有人,我就想把弄回家”“我当时看见这辆车旁边店都关门了,附近没有人,我就将这辆车偷推回家了”。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2]1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标注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19:00。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他人所有的车辆推回其居住小区并用锁锁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盗窃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对其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2]11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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