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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04 临政复字〔2022〕19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3日10时1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滨河大道书法广场处,被交警查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该车为“工程救险”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适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故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3日10时19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在兰山区滨河大道(书法广场)执勤岗点附近查获被申请人驾驶xx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对该违法行为通过记录仪予以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8日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2019年3月7日起施行)之规定,滨河大道为禁行区,禁止载货汽车通行,且该路段设有货车禁行标志。申请人的xx号车辆为轻型厢式货车,属于滨河大道禁行车辆,涉案车辆车身喷涂“工程抢险”,但被查处时并非在执行紧急任务也未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且在作出处罚时申请人也未提出其在执行紧急任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即滨河大道)行驶至书法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当日10时19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法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三部分第三项列明滨河路为禁行区,禁止载货汽车通行。

车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使用性质为工程救险。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违法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五十三条规定,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对我市城区部分道路实行货车限行管理措施。2022年4月13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滨河路路段通行,虽该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工程救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在被查处时系在执行紧急任务,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032041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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