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665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2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665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4日上午8时12分,申请人驾驶四轮电动车行驶至滨河大道水岸华庭路段时,被一位疑似辅警的人强行扣车,未出示执法证且独自一人扣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执法程序,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在滨河路处被被申请人一中队巡逻执勤辅警发现,随即带领申请人前往滨河路与育才路岗亭处,民警核实驾驶信息后对其按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属于无牌机动车,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滨河路与育才路交汇处,被被申请人执勤辅警当场查获,随即带领申请人到滨河路与育才路岗亭处,交由民警按程序处理。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665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一千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于当日对该决定书签字并按捺指印。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显示,该车“轮胎数:4,外廓尺寸(mm):2460/1215/1635,动力种类:纯电动,电机功率:1200w,额定载重量(kg):240。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别是动力来源,即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还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此外,虽由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情形为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基本信息,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的基本特征相符,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虽以动力装置驱动但仍归类为非机动车的情形。因此,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应悬挂机动车号牌后再上路行驶,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辅警在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并将涉案人员带至岗亭交由民警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665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