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2100036632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21000366322)。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之前行程码上有星一直没回临沂,4月6号刚回来,故未能在3月31日之前完成审车,车辆超审6天,被交警罚款200元扣1分。烟台的朋友告诉申请人,今年疫情期间,车辆超审一个月内都可以免于处罚,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6日16时许,被申请人红花中队民警接卡口预警指令,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有未按规定检验预警。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发现申请人有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15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某街时,因卡口预警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被申请人红花中队民警拦截核查。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客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为由,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21000366322),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天籁牌非营运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截至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22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查询记录、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期限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高峰头镇店子某街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2100036632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