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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6-04 临政复字〔2022〕14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刑)行罚决字[2022]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临公东(刑)行罚决字[2022]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补充侦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申请人称:陈某、邢某及其团伙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对受害人殴打,且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涉嫌抢劫罪。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人为未成年为由,依据治安处罚法处理明显不当。本案申请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中,陈某存有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因其违法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4时10分,申请人朱某到被申请人温泉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与朋友许某于2019年2月23日23时被张某、李某等五六人带至汤河镇沭河边,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及4100元现金均被拿走并被殴打。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温泉路)立字[2019]3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经调查,李某因许某向其借款16万元到期未归还,于2019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伙同王某、张某、陈某、小黑等四人,通过洋洋(身份不明)将许某约至临沂市河东区某物流公司门口后,李某、王某、张某、陈某、小黑等人强行将许某拖至王某的轿车内控制,王某到与许某同车来的朱某的轿车内将朱某控制,随后张某、王某等人开车将许某、朱某带至河东区一小河边,对二人拳打脚踢并辱骂,通过脱衣服、浇冷水等方式威胁二人,强迫许某还钱。期间李某等人将朱某身上的4千元现金拿走。2019年2月24日2时许,许某同意回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的老家借钱,李某、王某要求由朱某驾车同去,期间要求许某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6时许,四人到达许某老家后,许某伺机逃离;13时许,朱某驾车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解放路附近,李某、王某下车离开。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以李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移送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6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张某、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移送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9月24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处刑事侦查大队作出临公东(刑)受案字[2022]10013号《受案登记表》,内容为“我单位在办理‘2019.2.23’非法拘禁案中,发现2019年2月23日23时许,陈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许某”。同日,被申请人处刑事侦查大队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并于9时35分至9时55分,11时05分至12时54分对陈某进行两次询问。陈某对其与小黑、张某、李某等人一同参与‘2019.2.23非法拘禁’一案的事实予以承认。2022年3月23日14时57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陈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陈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按捺指印。同日16时20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陈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以陈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陈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因陈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陈某于2004年9月6日出生,2019年2月23日作出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参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三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2月23日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陈某在‘2019.2.23非法拘禁’一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陈某于2019年2月23日伙同邢某、李某、张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对陈某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重新补充侦查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刑)行罚决字[2022]1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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