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阚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61721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617210)。
申请人称:我于2022年2月11日18时许,将车牌号为鲁XXXXX的车辆停放在红旗路XX门口东侧限时免费停车场的停车位,18时34分被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限时免费停车场超时停车只需交纳停车费即可,而不是违法停车,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违停路段一侧设置有限时临时车辆停放标志,已明确标明限时时间。申请人虽然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施划的停车位中,但其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指示的时间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1日18时35分许,车牌号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兰山区红旗路一侧路内停车泊位上,驾驶人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617210),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设有限时段免费停车标志,限时停车时段为8:30-10:30,14:30-16:30,19:30-6:30;
上述事实,有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虽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中,但停放的时间不在允许停车的时间范围内,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规定的时间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属于违法停车。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61721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