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郯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广威,县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2年3月2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被申请人未就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如欲获取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处理。为保障申请人信息公开知情权的实现,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及时与申请人对接,如确有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申请人将及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申请人以“郯城县委”为收件人邮寄挂号信(邮件号码:XXXXXX)一封。申请人自称所寄信件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1.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或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两处宅基地(东至:XXX国道,西至:朱某,南至:胡某,北至:XX大道)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拆迁协议的相关信息;2.征用申请人两处宅基地(东至:XXX国道,西至:朱某,南至:胡某,北至:XX大道)的补偿款的发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签收记录等相关信息”。2021年12月10日,收发室签收该邮件。至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时止,被申请人未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申请人以“郯城县委”为收件人寄出了信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