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罗庄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伟,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某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因在农民工劳务市场阻碍刘某强行收费而被其殴打。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不调取监控视频就作出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3日6时许,申请人与刘某在罗庄区罗七路与宝泉路交汇劳务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的行为。经法医鉴定证明刘某体表有伤,申请人殴打刘某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6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有人发生纠纷。经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系申请人于某与刘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勘查,未发现可疑物、遗留物。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
以受案处理。2022年3月4日11时37分至12时12分、2022年3月16日9时23分至10时17分,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申请人称因劳务市场收费不合理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对其进行辱骂,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同时表明其不具有阅读能力。2022年3月4日16时53分至17时35分,2022年3月16日14时47分至15时31分,被申请人分别对刘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刘某称因申请人无故辱骂她,两人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刘某进行了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于某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刘某体表有伤未达轻微伤。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处民警向申请人宣读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在视频中未有告知申请人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内容)。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案卷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本人不具有阅读能力,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和视频材料,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向申请人宣读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000号《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