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被无辜辱骂一案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6日,本人与许某、郑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并被辱骂,申请人向银雀山派出所报案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复议机关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6日14时许,申请人骑自行车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许某与郑某临时停放在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50米路边的车辆挡住去路,申请人停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申请人以许某、郑某辱骂自己为由报警,并就涉案车辆存在的违停行为向交警部门举报。经民警对当事人许某、郑某询问,二人均称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二人有辱骂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100米路西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辱骂。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21年11月25日14时46分至15时1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2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兰山区新华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南20米路边对违章停车的白色轿车进行拍照时,被该车辆的驾驶员许某及同乘人员郑某辱骂。2021年12月1日16时11分至16时36分,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同乘人员郑某进行询问,郑某称和申请人确有交谈,但并未辱骂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17时52分至18时20分,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驾驶人许某进行询问,许某称其和申请人无任何交谈,未辱骂申请人,同乘人员郑某亦未辱骂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侵犯权益种类等多个要素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认为属于治安案件的则应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许某、郑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的语言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