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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120号肖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120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9220056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9220056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金额由1900元变更为申请人实际缴纳交强险金额的双倍133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于2022年2月27日实施的未缴纳强制险的违法行为,按规定应进行交强险金额的双倍罚款。申请人去接受处罚时被告知罚款金额为1900元,而不是申请人车辆交强险保费665元的双倍1330元,申请人要求变更罚款金额。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27日,因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涉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并将违法事实予以告知,申请人对告知内容不服并离开现场,被申请人遂将涉案车辆拖移至停车场。2022年2月28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岗勤中队办公室接受处罚,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057380),决定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对涉案违法行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7日14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沂蒙北路(沂蒙路)时,因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查缉布控系统检测并被执勤民警拦截。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057380),以申请人实施未投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9220056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玖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XXXXX的小型汽车上一周期保险终止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2022年2月27日14时50分14秒,申请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15时3分3秒生成电子保单(单号:XXXXXXXXXXXXX)。在该电子保单中显示保险费合计665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28日0时0分起至2023年2月28日0时0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本案中,虽申请人对涉案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仅对罚款数额提出异议,本机关仍将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车辆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非固定,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进行浮动,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违法行为和出现事故情况按年度调整保险费数额。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查获时已超过保险期限,申请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事实清楚。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对涉案车辆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进行具体核实,径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玖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92200560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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