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12290055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3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12290055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有急性心肌梗死病人,不得已开车送其去医院。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2日21时43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9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明知其大量饮酒,居住在城区,且有其他替代措施可对病人进行救治的情形下,仍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社会危害巨大,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晚,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兰亭路交汇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法人员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序列号:A910266)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执法人员当场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字。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笔录,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A910266)进行检定后出具了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16899),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2年3月12日。申请人被查获时,车中载有一名病人,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该患者发病后于当地医院就诊,予以药物治疗,症状未见明显缓解,现患者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急诊以“急性心肌梗死”收入我科。神志清醒,呼吸平稳,对答切题,口齿清晰,查体合作。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驾驶车辆本身就是高风险的行为,饮酒后,因酒精的麻醉作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降低,故而更容易发生危险。在有其他方式救助的情况下,申请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仍驾驶机动车送病人入院就医,虽有救助危难情形,但不应予以鼓励,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因有病人不得以驾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12290055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