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4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4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驾驶电三轮车路过通达路与育才路,一大队扣留我的电动车并罚款450元,驾驶证扣16分,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12日9时48分,申请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滨河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4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
驾驶三轮车闯入禁行区域,违反禁令标志。申请人的驾驶证为C1,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其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2日9时48分,申请人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河路与育才路交汇处时,因未携带驾驶证被民警查获并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73001491270)。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项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4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肆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区三轮车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一部分列明通告所指三轮车是:机动(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第二部分三轮车禁止通行时间及区域规定,从2013年10月1日以后:禁行区域为工业大道(含)以东、陶然路(含)以北,滨河东路(含)以西,北城新区青年路(含)以南。
再查明,申请人于1993年6月26日初次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377006073XXXX)载明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有效期止2080年6月26日。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代号C1的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2小型自动档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4三轮汽车。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0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区三轮车管理的通告》,对三轮车在市区一定范围内的道路限制通行并设立相应限行禁令标志。2022年2月12日9时48分,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三轮车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三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972201040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