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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96号邢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9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邢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29069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2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290690)。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由东往西方向左转时,一大队九中队民警在路口查缉布控,当时执勤民警正在对前方车辆进行简单询问并让其调头靠边停车,申请人车上载有一位病人需要到诊所就诊,故驾驶车辆右转变更车道进入直行车道继续行驶后左转通过了该处路口。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路段标线根据通行需要进行施划,车辆行驶方向标志设置在导向车道变化的起点位置,与车道布置方式及地面箭头标线一致,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具有可视性,具备良好的反射能力,能够用来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的使用道路。交通标线具有法令性质,必须遵守。申请人未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未提供有效的医院就诊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9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车辆行驶至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处时,车辆在直行车道左转,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照片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九中队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2022年01月13日09时36分许,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经过兰山区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由东向西方向左转时,九中队路面执勤人员在路口进行查缉布控,当时路面执勤人员正在对××号车主进行简单询问并让其调头并靠路边停车,后车××号因邢某车上载着一位病人需到诊所就诊,其驾驶车辆使用右转向灯后变更车道进入直行车道,继续行驶后使用左转向灯进行左转通过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路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直行车道右转,属于在道路上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行驶至涉案路口虽遇执勤人员查缉布控但并无交通警察指挥其占用直行车道左转通行,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因因救助危难而造成违法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29069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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