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高都)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高都)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4日下午六点,在××村,陈某乙喝醉酒从南边大路骂着向我4人走来,有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场。他骂完我后用头撞我,后用双拳打我的左肩,然后我报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认为处理的太轻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4日17时45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村被打,被申请人处西高都派出所受案并予以调查处理,经西高都派出所办案人员向证人询问,证人均证明陈某乙与申请人有言语争执但无肢体接触,陈某乙没有殴打行为。虽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左肩构成轻微伤,无确凿证据证实陈某乙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故无法认定申请人的轻微伤系陈某乙造成,陈某乙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7时45分,被申请人处西高都派出所接陈某甲报警称其在××村被打。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被打一案,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1年2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陈某乙用头撞击其左肩,双拳朝其左肩部打了十几拳,第二天感觉肩膀疼并肿了。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陈某乙进行询问,其称与申请人争吵了几句,但是二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2021年5月13日,相同询问人分别于11时0分至11时40分、11时20分至11时50分,17时20分至17时50分对证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进行询问,上述证人均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存在语言冲突,并未有肢体冲突。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以属于本机关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高都)行终止决字[2021]1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22年1月21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2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高都)行终止决字[2021]10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重新调查处理。围绕申请人被打一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2月18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1年2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陈某乙用头撞击其左肩,双拳朝其左肩部打了十几拳,第二天感觉肩膀疼并肿了。2022年2月8日至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证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进行询问,上述证人均称申请人与陈某乙发生言语争执,未看见陈某乙打申请人,二人未发生肢体冲突。2021年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1]267号《鉴定书》,鉴定书中记载:“左肩关节前侧有10*8厘米的皮下出血,部分吸收”,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高都)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21年2月14日17时45分,××村村民陈某甲反映与陈某乙在××村‘井沿’附近因故发生争执,陈某乙将陈某甲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陈某甲与陈某乙只是在言语上发生争执,未发生肢体接触,陈某甲反映陈某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现决定对陈某乙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在场证人均陈述陈某乙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未看见陈某乙对申请人殴打,二人未发生肢体冲突。虽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左肩构成轻微伤,但综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由陈某乙造成,申请人反映陈某乙对其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高都)不罚决字[2022]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