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号出租车开到东兴路与凤凰大街交汇右拐弯处,有行人站在停止线以外,没站在停止线以内,所以认为不应该构成违法,希望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5日07时05分,申请人驾驶××号小型汽车通过人行斑马线横道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07时0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凤凰大街时,有行人未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马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虽然行人有横穿通过马路的行为,但行人并未依照道路交通信号的指示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