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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72号赵某复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2022-04-24 临政复字〔2022〕7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号出租车开到东兴路与凤凰大街交汇右拐弯处,有行人站在停止线以外,没站在停止线以内,所以认为不应该构成违法,希望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5日07时05分,申请人驾驶××号小型汽车通过人行斑马线横道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07时0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凤凰大街时,有行人未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马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虽然行人有横穿通过马路的行为,但行人并未依照道路交通信号的指示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190514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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